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交簡-2012-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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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補充更正「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有酒駕前科,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⒊衡酌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對於國家禁令、交通安全毫不在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㈣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吳朝財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被告隨後即經被害人帶警方前往附近機車行尋獲,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如再論以累犯,將使被告需入監執行,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幸傷勢非重),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又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佳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雜貨店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7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口時,適有吳朝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右轉民治路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李佳容竟疏未車前狀況,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李佳容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朝財帶員警至附近機車行才尋得李佳容,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李佳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酒駕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吳朝財人車倒地,吳朝財要報警不願私下和解,其因酒駕故徒步離開現場,後來是吳朝財帶員警來找,其才回到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現場是個彎道,發生車禍後被告想私了,不想要報警,但其要報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本來想騎車離開被其拔鑰匙阻止,被告就徒步離開,該處因彎道緣故,看不到被告走去哪裡,員警到之前被告有帶一個人回到現場,其認出那個人住在附近,被告與該人又徒步離開,員警到場後,是其帶員警去附近機車行找到被告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朝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距約2年,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酒駕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肇事逃逸又係因酒駕之故,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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