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交簡-2013-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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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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