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交簡-201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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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聖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林瑞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葉聖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林瑞源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另遍查監視器照片、以及被告車損照片等,並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狀,上開鑑定報告亦如此認定,一併說明。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但仍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櫃碼頭吊貨櫃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葉聖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聖華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義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瑞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瑞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葉聖華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筆錄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