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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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