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交簡-2020-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第5行「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7至8行更正為「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慢車道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駛至」;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姿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APG-3233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蜻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人行道應無路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余蜻沛先行,未減速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確認有無直行車輛,而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且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此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陳姿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錞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蜻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蜻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姿錞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對方在人行道應無路權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並未行駛在人行道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余蜻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姿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