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021-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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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南往北方 向」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至該處欲左轉至福德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忠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南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朱品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偵訊時所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承,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被 告 邱忠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有建築物遮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朱品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品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邱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