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CTDM-113-交簡-2023-202501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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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 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韋達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嗣高翊翔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對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應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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