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交簡-2024-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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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福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過限重21公噸、共計47.25公噸之貨物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梁家福沿高雄市美濃區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即編號竹旗125之1號之電桿旁,下稱系爭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家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邱招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00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梁家福之車輛)先行,即率然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招滿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過磅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進入無號誌系爭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檢察官尚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為:被告載重超過規定,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邱招滿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23-2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乙情,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貨物裝載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59-61頁之調解筆錄),再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字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交訴卷第81頁),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