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交簡-2025-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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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偉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偉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供稱:對方從巷口靠近我車輛左側,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了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行車速度,而無法做出立即停車之反應,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進入該路口時仍保持原車速,並無任何減速之措舉,嗣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讓來往之被告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孫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大仁北路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棟樑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頂紅街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左轉大仁北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棟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衝出來云云,惟觀 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並未減速,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周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