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交簡-2045-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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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沿寧安街7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 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仍陳稱:影片看不出來我進入路口前有剎車,但我自認我有踩剎車減速慢行(見審交易卷第5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願意跟告訴人談調解,發生事故時我有意願談,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他請他兒子致電給我,一打來就罵我,我的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見審交易卷第55頁),足見其無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炸物店,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勇街5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與寧安街7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號碼MEZ-5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安街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