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交簡-2047-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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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照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任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楊照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微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