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交簡-2048-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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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行駛 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更正為「沿仁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黃聖強」均更正為「黃聖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黃聖强騎車直行駛至即貿然迴轉,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6頁)亦同此結論。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5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和解條件沒有共識,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目前需要扶養兩個就讀大學的成年子女、與岳母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吳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偉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灣內里不詳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約300c.c.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前往附近購物;而於途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黃聖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心不穩倒地,黃聖強並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吳世偉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黃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2 張。 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9張、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警方執法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及查獲過程。 5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診字第Z000000000號)。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輕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車過規定,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及同法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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