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交簡-2073-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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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崇賓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西向東向行駛,至該道路82號前時,因欲於前方路口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駛,適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自後撞擊馮崇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林麗芬因此人車倒地,並波及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念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皓森),林麗芬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大學26街82號前,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林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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