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交簡-2074-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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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清城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舍甲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保舍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余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俊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嗣鐘清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鐘清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及與告訴人余俊德 發生碰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要讓告訴人,且我停下來之後,告訴人距離我有13公尺,但告訴人仍撞過來,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沒有煞車,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保舍甲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 開始左轉彎,而其駕駛之汽車車頭仍持續在左轉彎行進時,告訴人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惟被告並未減速、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繼續直行,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自明,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於停下來後發生碰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未及煞車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偵查時雖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