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簡-2076-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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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明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嘉新東路國道一號上方陸橋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規定,即逕直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許仲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邊騎乘機車邊講電話云云,惟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上方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許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許仲霖受有右髕骨(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及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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