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交簡-2077-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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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潘尼洽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籍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中文名:張文群)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張文群理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潘尼洽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潘尼洽人車倒地,潘尼洽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TRUONG VAN QUAN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TRUONG VAN QU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尼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有告訴人潘尼洽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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