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交簡-2079-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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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有過失,但比例不重,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僅開啟一點車門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打開車門時,已有看見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王素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注意到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然其竟未謹慎開啟車門避免侵入車道,即率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 斷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水桶,行經本案地點時勾到其車門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謝子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撞擊謝子丰所開啟之車門,致王素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燕聲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覺得我可能有過失 ,但比例不重,因為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我下車前僅開啟一點車門,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勾到我的車門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云云。   ㈡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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