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082-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