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083-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NHY-6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煌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已看見並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謝蕙伃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駛來,卻疏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李煌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謝蕙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煌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