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096-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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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馬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甲、乙車發生碰撞,馬瑞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第六至第八肋骨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托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瑞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03號函、同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45031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認被告無誠意且態度傲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