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097-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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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子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楊秋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緣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右肩、左胸、左膝、左腿、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緣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秋萍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禮讓徒步跨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尚輕微;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幫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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