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09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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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切駛入重信路由西向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有張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翊軒人車倒地,受有暈眩、右側肩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翊軒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左切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屢未出席調解程序或未回覆本院是否進行調解,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函文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業務員,單獨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