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交簡-2099-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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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利達」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並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王國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號內獨自飲用米酒加保利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因大聲喧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以合格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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