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交簡-2100-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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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第11至14行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43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即百分之0.1555(計算式:155.5mg/dl÷1000=0.155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5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林榮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重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榮福並因此受傷而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林榮福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重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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