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2101-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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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料 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廖美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李明員(未成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廖美惠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4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