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交簡-2102-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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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織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32分前某時」,第12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23時35分」;證據新增「酒測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織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黃織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織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北極巷旁超商飲用高粱酒,再於同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220巷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前時,不慎失控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315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5,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織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普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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