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簡-2103-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邱雅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邱雅麗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大公路與下甲路1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林岳璋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尚未騎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已開始進行左轉,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已幾乎轉向下甲路11巷之方向,告訴人始騎乘機車抵達本案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應已清楚看見被告之車輛正在左轉彎,且應有足夠時間能反應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蘇邱雅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邱雅麗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下甲路1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下甲路1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岳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岳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邱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