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11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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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林月清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000號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月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月清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月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月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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