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交簡-2112-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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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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