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交簡-2119-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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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妤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妤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妤諼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120巷10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正路1000巷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許秋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秋戀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柯妤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妤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 駛,未減速而逕行通過,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憑,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於偵查中尚未能成立調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