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121-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 、蘇冠輝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鍾汶澄,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蘇冠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下315.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鍾汶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鍾汶澄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汶澄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冠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汶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7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