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簡-2124-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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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鄭麗金騎乘車牌號碼232-LZ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麗金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麗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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