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130-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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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彥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曾彥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審酌告訴人劉銘哲所受之傷害非輕,不過度減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曾彥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劉銘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劉銘哲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曾彥穎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顯智即BHQ-75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