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交簡-2131-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緯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文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被害人王秋南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既針對「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自然含有應注意其車前人車往來狀況之意義存在,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106條第5款,毋庸再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應屬誤會,本院予以刪除,然此乃過失情節認定不同,不涉及法條變更,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王俊欽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聯結車、已婚、有2個未年小孩、需要扶養母親、2個小孩,目前與母親、小孩及太太同住(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及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連帶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秀紅,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鄭緯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秋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旗楠路2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鄭緯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王秋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王秋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髖臼骨折等傷害,經警送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後再轉診至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治療,仍於112年9月13日23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鄭緯龍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