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交簡-2135-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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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羅麗琴部 分補充說明「(羅麗琴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電線,致電線掉落車道,勾纏告訴人林泓睿之車身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泓睿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泓睿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勢,迄未與告訴人林泓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麗琴部分亦 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麗琴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並經告訴人羅麗琴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及4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嚴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電線,致電線掉落車道,適林泓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均遭掉落電線勾纏車身而人車倒地,林泓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羅麗琴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泓睿、羅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嚴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羅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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