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136-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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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3、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詠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詠銓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周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益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13年2月20日6時3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周益麟之 子周貴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系爭路口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號誌,協和街北往南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被告之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為1線車道,明得街西往東向車道(即被害人周益麟之行向)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1線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路口未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相對位置,遇有路權衝突時,左方車之被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詎被告疏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861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足見被害人有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然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集中於頭部,惟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縱有配戴安全帽,亦受配戴方式、安全帽品質良莠等諸多因素影響,況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之肇責任較輕,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保護不足而使損害擴大之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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