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交簡-2145-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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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呈龍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林呈龍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549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其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林呈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高雄鳥松餐廳)停車場,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0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6.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4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施用毒品後有隔1、2小時才開車,我認為馬上開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49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27)各1份附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