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149-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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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鑫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2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023500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2,220ng/mL、安非他命4,2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