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2154-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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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