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交簡-216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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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騷擾予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3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及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及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而予以無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情形下,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審酌其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再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與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宜平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宜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王宜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外、王宜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持保溫瓶丟擲王宜平之頭部,致王宜平受有右臉瘀傷、右眼瘀傷及右眼角撕裂傷、後枕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王宜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 在本案房屋內,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對王宜平恫以:「你如果離開,我就開車去撞你家」等語,復徒手毆打王宜平腹部(未成傷),而對王宜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乙○○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衝撞王宜平所居住暨其父親王文政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捲門,致該址鐵捲門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宜平、王文政,並以此方式對王宜平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乙○○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自撞路旁停車場水泥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平、王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毀損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財產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毀損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語恐嚇告訴人欲衝撞其住處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依前揭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另有在本案房屋大樓樓梯間拉扯告訴人頭髮、在本案房屋內毆打告訴人頭部、在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內毆打告訴人軀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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