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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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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