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交簡-2169-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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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沿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綸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張菱晏之機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欲從汽車左方超車時,對方突然迴轉,且當時並未變換燈光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經武路後在伊前方跟伊同向,故欲自該車左側超車、避開該車,未料被告突然左轉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本案交岔路口迴轉過程未見告訴人,直至發生碰撞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超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郭家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張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菱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晏聲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菱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而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申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害時之112年11月2日,尚未逾6月,應認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與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