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交簡-2171-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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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亦 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談話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孟梵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蔡佳河已搭載告訴人林芳潔,騎乘機車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蔡佳河先行,即繼續直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該路口我應該要停下來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蔡佳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岡山醫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佳河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蔡佳河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孟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梵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蔡佳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芳潔,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芳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孟梵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蔡佳河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蔡佳河之談話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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