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交簡-2172-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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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源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趙承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趙承菡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承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起駛,致與沿中正一路南向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