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2179-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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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OMAREV PET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ONOMAREV PETR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週知,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俄羅斯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OMAREV PETR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居所內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19日1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19)日1時4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與惠心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PONOMAREV PET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