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2184-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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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聖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聖智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古聖智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楊瓊如,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遭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113年8月18日查獲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古聖智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某 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牌有異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古聖智使用本案偽造車牌,且聞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3時15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聖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聖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被告前於109年、112年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於警察鳴笛示意攔查時仍未配合而加速逃逸,直至自撞分隔島才遭警察攔停,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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