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交簡-2186-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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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乾雲,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雙手肘挫傷、右膝嚴重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尿急,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於附近徘徊,經告訴人指訴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有卷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王寶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欽(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林乾雲,致林乾雲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嚴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乾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寶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