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交簡-2192-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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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民族一路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廣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李奕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車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廣澤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致肇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民族一路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已年逾8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未到場,而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1號 被 告 張廣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澤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榮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李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奕賢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廣澤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印象中我的車輛行向號誌 是圓形綠燈云云。 ㈡告訴人李奕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