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交簡-219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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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增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8時23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又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2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表示有1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男騎士躺在地上後,旋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後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對被告施以壓胸檢查,即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黃志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至5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仁美歡樂世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仍在發動中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1分左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以佐證,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