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2197-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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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